【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成立,陈某1985年至2001年5月期间在B公司工作,后陈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A公司处工作。陈某自2001年5月起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与陈某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A公司已向陈某支付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陈某于2010年2月2日向C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委员会根据陈某要求终止审理的申请,决定陈某诉A公司争议案终结审理。2010年4月6日陈某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本案中,陈某于1986年至2001年5月期间在B公司工作,后陈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A公司处工作,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陈某在A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从B公司到A公司处工作,符合该条款的规定,B公司可以不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陈某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陈某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陈某支付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已履行其给付义务。故陈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期届满,劳动合同终止问题。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附随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陈某与A公司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陈某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A公司仅需向陈某支付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计陈某两个月的工资。而《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当时的法律,A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A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故陈某要求A公司再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纵观本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接近十年时,应注意续订劳动合同时间近量长,避免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而连续订立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利用劳动合同终止的手段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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