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李发明 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焦点:
一、《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否生效
二、双方是建立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的意见:
1、《保险代理合同书》是一份生效合同, 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提
到的合同未生效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该合同经胡某签字,且保险公司也加盖了企业公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只要签字或盖章,具备二者之一条件,合同就成立。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要依法成立自然就生效了。故从合同生效条件来讲,本案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书》未生效问题。
其次,从2008年至解除代理关系止,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均是以该《保险代理合同书》作为依据的,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该合同也自然有完全效力。
既然合同生效有效,则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就能依合同确立。
胡某与保险公司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对于此事实,《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内容已很明确,且胡某在《保
险代理合同书》有关事项声明,及胡某在违规操作造成不利影响后所作的《说明》中均对胡某之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确认。从这些事实完全可以看出,胡某与保险公司间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所称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意见:
1、〈保险代理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保险公司负责人未签字,该保险代理合同就未生效。
2、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胡某与保险公司关系符合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个条件。
双方的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在保险公司上班,接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
并有考核的事实。
胡某的工资卡上注明是工资,工资条上注明岗位津贴、专职
单收费津贴、续保服务津贴、收费管理津贴等。这完全是劳动报酬,是工资,而不是代理费。
胡某的工作是保险公司的组成部分。
倾向性观点:
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赞同保险公司意见,主要理由是:
关于保险代理合同是否生效,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
再赘述。
关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问题,代理
人认为是保险代理关系。
从身份角度讲,胡某应是代理人身份,而不是劳动者身份。
(1)双方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时已明确胡某系代理人身份,并明确代理的权利义务内容。胡某在《保险代理合同书》有关事项声明中,也已明确知晓,“将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2)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如果胡某是保险公司的职员,就不可能再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否则违反了这一规定。
(3)胡某持有代理资格证书及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及就代理行为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胡某仅是保险代理人身份,而不是劳动者身份,胡某在事后的说明中,也承认其是代理人。
(对此问题可参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规定:职业保险代理人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不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胡某是否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对保险公司有一定人身依
附关系。
尽管胡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续期保费收费业务,但该业务仅是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胡某在收取保费后,到公司交费,以及有时在公司收费的行为只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代理业务,与代理事项有关,除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培训外,并不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也不遵守保险公司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定的岗位津贴只是确定计算代理费(佣金)的方法,而不是实际的工作岗位。保险公司尽管对保险业务进行了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但均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
保险公司支付的是代理费还是工资问题。
尽管在工资卡上,打印出来的是工资,但这是银行操作行为,并不是保险公司所为,而工资条上注明的岗位津贴、续保服务津贴等均体现的是代理岗位(续期保费业务)及代理服务。这些代理服务津贴只是代理佣金的一种计算方式而已,发的并不是工资。且胡某的佣金每月均不一样,这完全是与其代理服务挂钩的。而保险公司的财务凭证上也明确系代理佣金。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收取保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来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完成工作的方式一般都是独立或自愿协作,保险公司也不会在规定时间内强制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这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因而根据特别法《保险法》优于普通法《劳动合同法》的原则,本案应根据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适用特别法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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