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21日,王小姐于进入合肥某广告公司工作,担任文案策划一职。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2000元/月。2012年1月中旬,王小姐经医院诊断怀孕。在工作期间,王小姐多次未能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2012年2月1日,公司以 “综合在试用期间的各方面表现,经公司考核,其不具备‘文案策划’岗位的任职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王小姐的劳动合同。王小姐得知自己在“三期”中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律师评析
合肥劳动争议网苏看律师:“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对女职工权益做了特别保护,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之工的权利做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本案是涉及到“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分为‘有过错辞退’和‘无过错辞退’。无过错辞退包括: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有过错辞退包括: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外,企业裁员也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
二、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三期”女职工受到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即是上文所述无过错辞退。第四十一条涉及的是公司裁员的规定。
因此,“三期”女职工受到的特殊保护涵盖了无过错辞退及裁员,并不涉及有过错辞退,“三期”女职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
三、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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